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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立新与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立新,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潘立新因诉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立新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也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已提交了写有上诉人父亲名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上诉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上诉人潘立新向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耕地被破坏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鼎国土资函(2016)248号《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函》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诉请法院撤销248号函,并责令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当。且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注明:户主潘道括,家庭成员包括潘立新。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本案具备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未对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亦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行初89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黄冰凌审判员  赖昌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