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刘艳丽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刘艳丽,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负责人高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艳丽,女。被执行人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之,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刘艳丽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莲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78821.07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执行回案款637447.07元,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并提交书面的和解协议,申请人暂时不领取款项,经合议庭合议,本院(2016)陕0104执11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执11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国栋执行员  王 谦执行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