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刑初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第20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限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吴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害人胡某与陈某2(已判决)等人因开设赌场发生矛盾,胡某曾带人到陈某2开设的赌场闹事。2013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限及陈某2、王明(绰号细胡,已判决)、孙灿明(绰号飞尔,另案处理)、吴正杰(绰号细癞,另案处理)等人在餐馆吃饭时商议对胡某实施报复,饭后,吴限及陈某2、王明、吴翱翔(另案处理)、孙灿明、吴正杰六人携带柴刀、伸缩警棍等作案工具,由吴限开车到余川镇西冲村胡某开设的赌场。到达赌场后,吴限说把门关上,王明、吴正杰分别关上前后门,并守在门边。吴限先跳到桌子上用伸缩警棍打胡某的头部,胡某见势不妙,往后门逃跑,吴限在后面追到后用伸缩警棍将胡某打倒,吴翱翔用砍刀砍胡某的右脚,胡某爬起来后又往里屋跑,陈某2拉住胡某的衣服,用砍刀砍胡某的背部,吴正杰用铁锤击打胡某的头部将胡某击倒。2014年8月12日,经武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系被锐器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同案人王明申请对胡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月21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吴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获。案发后,吴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1日中午被他人致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王某、吴某1、李某1、吴某2、陈某1、雷某、李某2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同案人王明、陈某2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吴限等人商议报复被害人胡某及致伤胡某的事实及经过。4、武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武)公(刑)鉴(法)字(2014)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5、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1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后为轻伤一级。6、武穴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勘验及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吴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明、陈某2被判刑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10、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刚审 判 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