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新大地大亚湾投资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新大地大亚湾投资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地产总公司,彭德林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新大地大亚湾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法定代表人:黄汉勤(已去世)。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马庄路麦迪新村***栋首层*号。法定代表人:潘纪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和平,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地产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南四街县侨联大楼第*层。法定代表人:李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越峰、段艳红,均系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彭德林,男,汉族,1960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新大地大亚湾投资公司(下称新大地大亚湾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州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地产总公司、一审第三人彭德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大地大亚湾公司、惠州新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惠州新大地公司。(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惠州市地产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调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新大地大亚湾公司、惠州新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合同的主体问题;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关于案涉合同的主体的问题。当事人于1993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土地转让合同书》,抬头部分的乙方为新大地大亚湾公司,落款部分的乙方为惠州新大地公司。现两位“乙方”均作为当事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惠州市地产总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甲方”当事人,要求解除1993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到底列两位“乙方”中的谁作被告或作第三人,均不影响案涉合同依法是否应予解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新大地大亚湾公司、惠州新大地公司也未催告惠州市地产总公司行使解除权。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二十多年时间里,新大地大亚湾公司、惠州新大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惠州市地产总公司的诉请,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新大地大亚湾投资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秋生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