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覃义武、肖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覃义武,肖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负责人: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胜,该行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覃义武。被告:肖爱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分分钟支行)与被告覃义武、肖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义武、肖爱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分分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覃义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1692.98元,利息2699.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另计);3.被告肖爱林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义武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为2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共240个月;借款期限内执行浮动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等。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桂林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第*幢*单元#层某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4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条款,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其欠款期数已达5期,欠贷款本金201692.98元,利息2699.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覃义武、肖爱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义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分分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义武以其所购买位于桂林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第*幢*单元#层某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肖爱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被告覃义武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覃义武、肖爱林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本金201692.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699.16元,此后的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付;对逾期未还的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就被告覃义武、肖爱林位于桂林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某小区第*幢*单元#层某号房产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义武、肖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涛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