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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桑海庆与王晓芳、刘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庆,王晓芳,刘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75号原告:桑海庆,男,199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芳,女,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洪昌,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桑海庆与被告王晓芳、刘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芳、刘洪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海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晓芳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6月7日,被告王晓芳与原告就未还清的借款数额29600元确认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果不按时归还,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洪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晓芳、刘洪昌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签订协议时的录像资料、被告王晓芳和刘洪昌的离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被告王晓芳、刘洪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芳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296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7日,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借款被告王晓芳至今未还。被告王晓芳、刘洪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王晓芳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晓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每个月利息为600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晓芳、刘洪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芳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芳、刘洪昌返还原告桑海庆借款本金2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诉讼保全费3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