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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7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江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江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蔡知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江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隆、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透支借款537000元用于购车。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渝BVC5**号奥迪Q7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借款支付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透支借款。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08824元、手续费5703元、利息2405.73元,滞纳金2155.50元,合计219088.23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08824元、手续费5703元、利息2405.73元,滞纳金2155.50元,合计219088.23元;(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借款本金208824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复利,按每月1901元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月止的手续费(最长不超过2017年7月);(三)被告支付律师费6200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BVC5**号奥迪Q7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透支借款537000元用于购车。该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借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16872.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6817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乙方应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8467.5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渝BVC5**号奥迪Q7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透支借款537000元支付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08824元、手续费5703元、利息2405.73元,滞纳金2155.50元,合计219088.23元。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法律服务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及已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购渝BVC5**号奥迪Q7牌小型普通客车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该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08824元、手续费5703元、利息2405.73元,滞纳金2155.50元,合计219088.23元;二、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8824元未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月止的手续费(按每月1901元计算,最长不超过2017年7月);三、被告江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法律服务费62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对被告江山所有的渝BVC5**号奥迪Q7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01元,由被告江山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透支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