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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振安与夏玉喜、张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安,夏玉喜,张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214号原告赵振安,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玉喜,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张金香(系夏玉喜之妻),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赵振安与被告夏玉喜、张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谌奇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玉喜、张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玉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11月11日、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17万元借款抵押,同时约定如被告卖房则一次性付清借款,如不卖房则每年还款3至5万元。协议签订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被告分文未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夏玉喜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夏玉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4月25日、11月11日、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夏玉喜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夏玉喜向原告17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变卖房屋则一次性付清借款,如不变卖房屋则每年还款3至5万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具状至本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同时查明,夏玉喜、张金香2001年9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夏玉喜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赵振安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玉喜未偿还原告赵振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还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清单佐证,被告夏玉喜应依据协议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玉喜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金香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喜、张金香共同偿还原告赵振安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判决书生效后15内付清。如被告夏玉喜、张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夏玉喜、张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