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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范成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范成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247号原告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进、郑亚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范成业,男,汉族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范成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进,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凯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协议约定: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之前取得建设20MW太阳能电站的正式备案文件给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则支付相关费用20万元,若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日内取得该文件,则其应在15日内退回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每延迟一日则承担0.1%的违约金。后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前后支付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总计26万元,至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原告北京凯盛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2、判决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26万元;3、判令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按照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范成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义公司”)与被告范成业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事实上在协议签订后,因湟源县的正式备案文件没有批下来,我们还向其他的几个人民政府申请了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申请。2015年我们成功申请了新疆阿勒泰地区的项目,但是原告却没有按约进行投资生产。现在我们认为该合作协议不应该解除,因为它一直在顺延履行当中。同时我方认为也不应该返还原告26万元,因为原告和被告是合作的关系,该笔款是基于合作关系的约定而产生的,且两被告已经积极地履行了在合作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返还26万元的事实。同理,两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另外,范成业是青海成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他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北京凯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成义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利用在青海省内的资源,负责在2014年7月25日之前从青海省发改委取得发给甲方的2014年度建设20MW太阳能电站的正式备案文件。截止到取得备案文件之日,甲方承担的费用总额贰拾万元。二、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承担取得正式备案文件所需的费用,该费用仅用于取得上述文件的相关事宜,对于期间发生的交通、住宿、餐费、应酬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甲方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费用贰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款凭证签名并加盖公章。3、乙方承诺在收到费用后20日内取得正式备案文件,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取得文件,必须在收到费用后15日内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每延迟收款一日按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退回全部款项。……”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成义公司转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告成义公司收到原告付款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北京凯盛绿能有限公司光伏前期费用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青海成义矿业公司范成业2014.8.31号”。现原告认为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取得青海省发改委的正式备案文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不应退还,故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9月24日,被告范成业向原告公司的代表张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伟现金伍万元正,还款2014年10月2号还。借款人范成业2014.9.24号”。2、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的银行查询单,上面显示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范成业转款1万元。3、被告成义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当天,向湟源县人民政府递交《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申请》,该申请书中有“请田源、卢彬同志衔接。史超30∕6”的内容。4、被告成义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向海南州人民政府递交相同内容的《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申请》;2014年7月9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递交申请;2014年8月13日向海东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2014年9月4日向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2015年3月29日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但就上述申请,并无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青海绿豪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成业)合作,共同向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政府提交《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申请》。5、被告成义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在2014年5月8日公司股东成员发生变更,由范成业、安宁变更为范成业一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6、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直表示双方除了该合作协议再无其他的经济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条、《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成义公司向其返还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义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成义公司支付费用。之后因被告成义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青海省发改委的正式备案文件,故导致纠纷产生。对于被告提出其已经按约向湟源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并取得了相关领导人的批示,应视为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在湟源县的项目未批准之后,双方又向其他地方政府继续申请合作,应视为该合同仍在履行当中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湟源县项目未取得青海省发改委的正式备案文件后,双方就新的申请事项并未形成书面的协议,无法证实双方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是否继续顺承到下一个申请项目中使用,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它的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仅能证实有过向其他政府进行申请的事实,但最终是否取得相关准许手续和费用如何负担等问题均无法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应按约向其提供青海省发改委的备案文件,但是由于该项目未能申请成功,导致原告预先签订合同想要达到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其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成义公司返还2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费用为20万元,且双方在庭审中也一致表示除了该合作业务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所以对照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6日转款10万和2014年8月31日收款10万,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成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20万元的事实。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后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又增加6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借条内容显示是被告范成业向原告公司代表人张伟借款,并在借条中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应视为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产生是基于合作协议内容产生的,所以不应将该笔款认定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合同约定的费用;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范成业转款1万元的主张,也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用途,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成义公司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第二条第3款中约定“乙方承诺在收到费用后20日内取得正式备案文件,如果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取得文件,必须在收到费用后15日内退回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每延迟收款一日按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退回全部款项。”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2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考虑到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过高约定违约金,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以20万元6%(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21个月(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万元6%÷12个月21个月30%=273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成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范成业系被告成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返还义务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均应由被告成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凯盛绿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20MW太阳能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费用协议)》;二、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凯盛绿能有限公司20万元整;三、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凯盛绿能有限公司违约金273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凯盛绿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成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青海成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婉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