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秀文与杨五毛、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文,杨五毛,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李秀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五毛,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桂琴,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文与被告杨五毛、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峰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文的委托代理人薛晓琴,被告杨五毛,被告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桂琴,被告中煤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文诉称,2016年3月28日16时,被告杨五毛驾驶晋A×××××号重型牵引车及晋A×××××号半挂车,沿丈子头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卧虎山路向北右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82016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五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起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挂车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1型呼吸衰竭、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并接受住院治疗7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4日转至山大二院心胸外科住院24天,后又转至血管外科、骨科、老年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已经花费医疗费用二十多万元,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用,但二被告在支付25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杨五毛、被告起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5666.33元(已扣除交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五毛辩称,我不了解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老板签的字,我不清楚。被告起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事故车辆归我公司所有,被告杨五毛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中煤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A×××××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晋A×××××号半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由于本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所以应扣除此金额后再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对超出此标准的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应扣除的比例为20%,另外在医疗费中我公司对其外购药品也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投保范围,我公司不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被告杨五毛驾驶晋A×××××号重型牵引车及晋A×××××号半挂车沿丈子头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卧虎山路向北右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82016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五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起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挂车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1型呼吸衰竭、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并接受住院治疗7天。由于病情严重,于2016年4月4日转至山大二院心胸外科住院24天,后又转至山大二院血管外科、骨科及老年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截止起诉前,扣除被告起峰公司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先期陪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25666.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院处方、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五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起峰公司认可被告杨五毛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起峰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25666.33元(已扣除被告起峰公司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先行陪付的10000万)的请求,有相应的病案、医嘱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225666.33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四、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关于应扣除20%基本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文医疗费用22566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85元,由被告太原起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云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