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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根强与徐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强,徐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467号原告:曹根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干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曹根强与被告徐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干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根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干峰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29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3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345元(按年息6%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干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根强与被告徐干峰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曹根强人民币290000元,从10月份开始付款,每月付3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根强与被告徐干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徐干峰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干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干峰应支付原告曹根强货款29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徐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