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26号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韩店镇。法定代表人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韩卫俭,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张红业,该公司经理。被告韩晓,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赵佳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卫俭,男,汉族,住邹平县。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与被告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凝球团公司)、山东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实业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凯及委托代理人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双宏实业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45天,利息为月息壹分贰厘,同时由被告双宏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韩晓(身份证号:)将邹平县黛溪三路阅湖茗居房产一套(第一幢;1单元12层11203号)作为抵押;被告韩卫俭出具承诺书,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及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已还本金4800元、利息30000元,仍欠本金995200元、利息597182元未还,经催要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95200元,并承担利息59718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双宏实业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瑞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双宏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同时,被告双宏实业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宏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双宏实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障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时,被告韩卫俭个人承诺对借款以个人及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韩晓、赵佳丽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韩晓、赵佳丽以其购买的“阅湖名居”商品房的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证据4.借款凭证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2%,逾期借款罚息比率为50%;证据5.收款收据三张。证明被告铁凝球团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800元。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双宏实业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瑞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向原告瑞泽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借款罚息比率为5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双宏实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被告韩晓、赵佳丽以其所有的阅湖茗居1单元11203号住房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韩卫俭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泽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铁凝球团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铁凝球团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瑞泽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3月7日,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向原告瑞泽公司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一种就是“非法发放贷款”。《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处理。原告印制编号的借款合同,在经营范围外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应当认定其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以各自承担50%为宜。原告瑞泽公司向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出借的涉案借款1000000元,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应予返还,扣除其已偿还的借款4800元,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应偿还原告瑞泽公司借款99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铁凝球团公司按月息1.2%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633.07元,扣除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应支付原告瑞泽公司利息62633.0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双宏实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关于被告双宏实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双宏实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双宏实业公司对原告瑞泽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不知情,对于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并无过错。因此在主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双宏实业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韩晓、赵佳丽以其所有的阅湖茗居1单元11203号住房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主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瑞泽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诺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但未明确约定用于抵押的财产,且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承诺约定不明,被告韩卫俭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铁凝球团公司、双宏实业公司、韩晓、赵佳丽、韩卫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5200元及利息62633.07元,共计1057833.07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31元,由原告邹平县瑞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邹平铁凝球团有限公司负担20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