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宗哲与杨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杰,武宗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杰,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宗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武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2015)长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杰、被上诉人武宗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宗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赵宁与武宗哲有着许多债务往来,2014年10月,赵宁欲向武宗哲借款周转,因武宗哲认为赵宁资信不足,赵宁托人找到我向武宗哲借款,于是我向武宗哲出具了借条,赵宁同时向我也出具了借条,共同约定由武宗哲先把钱借给我,再由我将钱借给赵宁,对此担保人靳佩可以证明。但是,我一直未收到武宗哲任何借款,我也未给赵宁任何借款。武宗哲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是其直接将45万元转账给赵宁,未经过我手,与我无关,不能认定武宗哲将钱借给了我。借款是我打的条,但借款不是我用的,也没有将款打到我的账户,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借贷事实真相,仅凭借条作出裁判,与事实不符,应追加赵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武宗哲辩称:一审期间,杨新杰已经明确了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款是杨新杰和靳佩一起找我由靳佩担保所借,与赵宁无关,本案35万元借条是在靳佩经手还款10万元之后,2015年1月5日杨新杰又重新给我打的条,应由杨新杰还款。武宗哲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杨新杰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6300元,共计416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份,杨新杰向武宗哲借款450000元,之后偿还了100000元,下欠350000元,杨新杰于2015年1月5日为武宗哲续写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杨新杰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新杰向武宗哲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新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武宗哲要求杨新杰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武宗哲诉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共计66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杨新杰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宗哲借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武宗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元,杨新杰负担7000元,武宗哲负担545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21日庭审中,就案涉借款一事,杨新杰明确表示,“因为是我替朋友向武宗哲借款,以我的名义打的借条。”武宗哲就其所诉借款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收取武宗哲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交付45万元的系“宋磊”名下银行账户。二、本院庭审中,杨新杰表示。武宗哲本案所持35万元借条,本来不应当由其向武宗哲出具,是因为武宗哲不愿意,自己是在无奈之下才出具的,自己最初向武宗哲出具的借条金额是45万元。三、2015年1月5日,杨新杰向武宗哲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中担保人处有署名为靳佩的签字。除上述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杨新杰因故向武宗哲借款,并就尚欠借款向武宗哲出具借条明确其双方之间的款项借贷事宜,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新杰理应向武宗哲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杨新杰上诉所称本案借款系其与武宗哲及赵宁商定交由赵宁实际使用,以及经其三人商定出借款项应当先转账到杨新杰账户问题,因武宗哲不予认可,杨新杰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杨新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