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锁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刘龙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马锁强,刘龙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大街33号,公民身份号码:80927888-3。法定代表人常连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洪波,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锁强,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龙海,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锁强、原审被告刘龙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1091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即文安县苏桥镇广陵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及原审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另外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三年租金。被上诉人马锁强答辩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给付了三年的租金,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收到两年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龙海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母亲与我的宅基地相邻,当时建塔时说是在我的宅基地上,事实上是在我母亲的宅基地上建的。被上诉人马锁强向一审法院请求,联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场地使用费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龙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刘龙海将位于文安县广陵城村西鑫源建材厂东侧宅基地租给原告使用,用于和被告联通公司筹建通信基站。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年2500元。文安县苏巧镇广陵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本村西鑫源建材厂东侧土地租给联通公司使用。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文安县苏桥镇急流口管区广陵城村西的土地租赁给联通公司使用,租赁费为每年80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联通公司不得将该使用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经营。第十一条约定,如原告转让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转让房屋后,本合同在租赁期内对新的产权人继续有效,新的产权人继承本合同出租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联通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及实际使用要求的土地,联通公司于2007年、2008年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赁费16000元。2010年9月原告在税务部门开具了票号为00263700的票据找到联通公司,索要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联通公司拒绝支付。后联通公司文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更换,原告就土地租赁费的事情多次向联通公司的领导反应情况,要求给予解决,但联通公司始终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在原告与联通公司就土地租赁费问题产生矛盾期间,2009年10月31日联通公司与被告刘龙海签订了一份通信基站租赁合同,但该份租赁合同没有合同编号。同日联通公司又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书上马锁强的签字联通公司认可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及其子在2010年就租赁费问题和联通公司讨要说法时,均否认解除协议系二人所为,并多次要求联通公司查明签名是谁所签,但联通公司未给予明确答复。2011年原告与刘龙海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建联通基站铁塔,收取租金8000元,刘龙海每年给原告3000元,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2008年12月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文安营业部合并组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有被告联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的签字虽是其子代签,但原告认可是其委托其子代为签署,联通公司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其子代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情形,原告应承担该租赁合同所确定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联通公司主张已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其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马锁强”的签字,联通公司当庭认可非本人所签,但又未能提供事后追认及委托他人代签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票据、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未收到联通公司给付租金后的几年中,一直找联通公司负责人索要租赁费。但联通公司因多种原因均未答复,也未给予解决,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自2009年起的租赁费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联通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被告刘龙海针对同一事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该份租赁协议的签订不能否认和取代联通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另原告与被告刘龙海针对租赁费达成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龙海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锁强租赁费5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马锁强”的签名与《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中的“马锁强”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案二审询问调查时出示了一审卷宗中安县苏桥镇广陵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组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播放,双方亦发表质证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审被告刘龙海任安县苏桥镇广陵城村支部书记,被上诉人马锁强与上诉人联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因上诉人要求村委会必须出具证明,刘龙海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笺交给了马锁强,马锁强当场添写了内容,并将复印件交给了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合计给付三年使用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两年使用费,本院认定上诉人仅给付两年场地使用费,尚欠7年使用费未给付;在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中的“马锁强”是由马锁强之子所代签,但被上诉人马锁强事后已追认且合同已履行,即使《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马锁强”是马锁强之子所签,被上诉人对此未进行追认,该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录音证据亦未进行播放及质证,存在程序瑕疵,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刘龙海作为村支书在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对证明内容又未提出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虽然认为不能确定录音中与被上诉人交涉的人员是否是其工作人员,但从录音的形成过程及内容能够证明蔡永健、王建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录音内容亦能反应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使用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亦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