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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金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822号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50号。法定代表人孟凡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赵瑄,均系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分局铁南经济开发区长征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马殿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枫,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棒子镇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心、宋振勇,均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凤,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枫,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公司)、辽宁五峰农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朱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赵瑄,被告建三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枫,被告五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心、宋振勇,被告朱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建三江公司、五峰公司签订《委托收储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建三江公司收购粮食,粮食品名为20132014年度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水稻收购价格为3000元每吨,暂定吨数为4万吨,总价款为1亿2千万元,委托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建三江公司收购的粮食一经收购即属于原告所有,建三江公司及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和处置收购的粮食;如建三江公司将原告的收购资金擅自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第一被告除应补足或返还款项外,还需向原告承担所挪用款项30%的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建三江公司应另行赔偿;五峰公司对建三江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同时约定储存地点为五峰公司库内,五峰公司提供适合水稻安全储藏的库房并单仓存放。2013年12月,朱金凤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对原告与建三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储合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委托收储合同》项下的货款、货物数量、货物质量、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亿2千万元,同时取得了建三江公司和五峰公司出具的粮食仓单和粮权确认单予以确认。在粮食入库的同时,经原告指示,陆续出库了13,635.985吨水稻。至此,理论上原告在被告处仓储的属于原告方所有的粮食应为26,364.03吨。建三江公司、五峰公司也共同确认建三江公司共根据原告授权向提货人交付水稻13,635.985吨,剩余水稻26,364.03吨现存储于五峰公司所属仓库内,由建三江公司及五峰公司共同保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经原告要求并严格查库后,发现现有原告明显标示且由原告实际控制所有的水稻只有23520.81吨。建三江公司、五峰公司否认其仓储的其他粮食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亦有其他方对其他粮食主张权利,故建三江公司仍有合同项下的2843.22吨水稻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委托收储合同》向被告支付购粮款,按照合同约定,建三江公司理应向原告交付全部水稻,但除去经原告授权出库的水稻外,原告现实际控制的水稻只有23520.81吨,按合同约定仍有2843.22吨水稻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支付的采购款项也未足量获得相应的粮食。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请求判令建三江公司向原告返还2843.22吨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的购粮款85296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8898元;五峰公司、朱金凤对建三江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三江公司向原告返还2843.22吨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的购粮款85296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8898.00元;2、判令五峰公司、朱金凤对建三江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三江公司、五峰公司、朱金凤共同辩称,建三江公司确实欠原告2843.22吨粮食没有交付,同意对欠原告2843.22吨粮食的价款予以返还。合同约定每吨给我方20元的劳务费用,该费用在款项中没有扣除。当时约定仓储费支付140万元,该仓储费也没有扣除,应扣除140万元的仓储费及20元/吨的劳务费。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三被告方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五峰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应截至2016年2月5日即法院受理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时,之后的利息部分五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三江公司及被告五峰公司签订《委托收储合同》,约定,建三江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收购粮食,五峰公司自愿为建三江公司的义务及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三江公司收购2013/2014年度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数量暂定为4万吨,最终数量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各批次《收购(入库)日报表》中的合计数量为准,如需扩大数量,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委托收购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暂定水稻收购价格为3000元/吨,该价格为粮款价格,如调整,需原告书面确认。委托收购费用为20元/吨,包括但不限于粮食入库、烘干(如需)、晾晒、整理、过筛、搬倒、短途运输、装卸、站台备载、储存、装车、损耗等一切收购和耗材费用。合同签字生效且乙方每批粮食入库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粮款的100%;第十三条约定,如建三江公司将原告的收购资金擅自挪作他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建三江公司除应补足或返还款项外,还需向原告承担所挪款项30%的违约金,如前述款项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建三江公司应另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3000元/吨的标准向被告建三江公司支付了4万吨水稻的购粮款1亿2千万元;被告建三江公司已出库13635.985吨水稻,剩余26364.03吨未予交付,对于26364.03吨中的23520.81吨原告在(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已主张水稻的所有权,对剩余的2843.22吨水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购粮款;被告认可欠原告2843.22吨水稻未交付。另查,2013年12月,被告朱金凤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朱金凤自愿为建三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马殿成在担保人配偶下签字确认;再查,2014年1月5日,被告建三江公司与被告五峰公司签订《粮食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建三江公司租赁五峰公司房式仓用于2013年度建三江公司为原告收购的黑龙江粳稻。第3条约定,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建三江公司所租赁房式仓水稻全部出库为止。租金为140万元,如需要增加,由双方另行协商;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建三江公司将租金交给五峰公司,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韩春凤对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收储合同》、《粮食仓库租赁协议》、《保证担保书》、结算协议、粮食仓单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三江公司签订《委托收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粮款,被告建三江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粮食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建三江公司对欠原告2843.22吨水稻未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三江公司返还2843.22吨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的购粮款8529660.00元(3000元/吨×2843.22吨=8529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应扣除20元/吨的劳务费的抗辩,依据原告与被告建三江公司、五峰公司签订的《委托收储合同》,20元/吨系委托收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粮食入库、烘干(如需)、晾晒、整理、过筛、搬倒、短途运输、装卸、站台备载、储存、装车、损耗等一切收购和耗材费用。被告建三江公司已出库粮食13635.985吨,对于此部分建三江公司付出了收购相关的劳动,应扣除20元/吨的劳务费共计272719.7元;对于本案中涉及的2843.22吨水稻,被告建三江公司未按原告的委托予以收购,亦未发生20元/吨的收购费用,三被告主张抵扣案涉2843.22吨水稻的收购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应抵扣的收储费用为272719.7元。抵扣后,被告建三江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购粮款应为825694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5889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建三江公司、被告五峰公司在《委托收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因被告建三江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应予调整,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守约方的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故,被告建三江公司应自委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569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峰公司、朱金凤对建三江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委托收储合同》中第十二条被告五峰公司自愿为建三江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五峰公司应就建三江公司返还购粮款及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金凤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书》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作出明确约定,且朱金凤的配偶马殿成亦在该担保书上签字,说明配偶马殿成对朱金凤的担保行为知悉并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凤就建三江公司返还购粮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在《保证担保书》中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峰公司提出的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利息应截至2016年2月5日即法院受理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时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2016年2月5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韩春凤对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故,五峰公司对建三江公司应给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应截至2016年2月5日。若五峰公司最终未裁定破产,则原告可就2016年2月5日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40万元的仓储费的抗辩,140万元是被告建三江公司与被告五峰公司在签订《粮食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付款义务主体系建三江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应从建三江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购粮款及违约金中抵扣。故,三被告的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2843.22吨黑龙江省产圆粒粳稻的购粮款8256940.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56940.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朱金凤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第二项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2016年2月5日;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330元(含案件受理费88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金凤连带负担9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