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以良与李乃明、韩国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以良,李乃明,韩国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0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以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乃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秀,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玉,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以良因与被上诉人李乃明、韩国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以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马以良与李乃明已于2012年10月29日、30日分别对合伙期间的各项事务进行结算后才形成了8张单据,在单据中明确载明合伙事务终结后谁应承担合伙债务的数额。李乃明在一审中并未抗辩尚有合伙盈余、合伙债务未结算的事实,即使存在该情形,也应由李乃明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马以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审限,也未向马以良进行释明,程序严重违法。李乃明答辩称,一、双方只在2012年10月30日结算时分别形成了4张单据,虽然李乃明在4张单据上签名,但并非双方对合伙的最终结算,该4张单据不能反映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盈亏的情况,仅是流水帐,且李乃明在一审答辩已提出该4张单据是流水帐,不符合记帐规范,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本案一审审理时间较长,是由于合伙案件本身复杂、法官对当事人负责,多次谈话、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造成了延期判决。一审审理并不存在剥夺马以良权利等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马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债务18196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以良与被告李乃明于2012年10月30日就双方在永兴大尖、高作中学等处工程施工先后出具四���单据,分别载明⑴“永兴大尖帐,李乃明欠72063元,大尖二间亏24000元,农贸市场88000元,材料2万,合计132000元,132000-薛力其54000-12000大尖马以良建筑X,李乃明欠马以良66000元+72063元=138063元。”;“⑵高作中学结帐,马以良利润10000元,本金4000元,合计14000元,李乃明欠14000元。”;“⑶安徽结帐,马以良投入198000元,李乃明投入112200元,马以良比李乃明多投入85800元,李乃明应承担42900元。”;⑷“山东威海,李乃明投入82000元,费用4000元,马以良投入60000元,李乃明余26000元,马以良欠13000元。”马以良、李乃明分别在单据上签名。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乃明、韩国秀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还出具两份单据,载明:“阜宁和老姜法院要款,李乃明费用合计13000元,马以良费用7672元,李乃明多用2664元,马以良欠2664元,马以良,李乃明”;“2008年5月-2012年10月挖机马以良手,收入386900元,支出522328元,合计倒亏135428元,马以良,李乃明”。原告以双方合伙关系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方式和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本案中,原告马以良与被告李乃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伙经营安徽金寨六武高速工程、山东威海开矿等,一审法院对此合伙关��予以认定。但2012年10月30日有关该部分的结账清单只是结算双方的投入情况,并没有反映最终的盈亏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在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进行最终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债权可另行主张。被告李乃明与被告韩国秀虽系夫妻关系,但合伙人和合伙关系是特定的,不能因为李乃明与韩国秀的这种身份关系而成为原告马以良与被告李乃明之间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马以良主张其与被告韩国秀也构成合伙关系并要求其承担合伙人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以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原告马以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0月29日、30日对经结算共形成8张条据(第8张为合伙债权),马以良已就另3张条据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二、将合伙共有财产DH220LC-V大宇挖掘机一台判决兼并给一方或变卖后价款平均分割;三、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伙债务8414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终止原告马以良与被告李乃明合伙关系;二、大宇DH220LC-V挖掘机一台归原告马以良所有;三、被告李乃明、韩国秀将大宇DH220LC-V挖掘机一台交付给原告马以良;原告马以良给付被告李乃明6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以良对被告李乃明、韩国秀的其余诉讼请求。马以良不服该判决,亦提起上诉。另在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0月30日对永兴大尖(雇佣)结账所形成的条据是基于雇佣关系所形成的,并非基于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合伙在建湖高作、安徽金寨、山东威海等地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均认可合伙方式系共同投资,盈利或亏损两人各半享有或承担。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于2012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并分别形成了相应的结算条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进行了确认,该条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据可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永兴大尖(雇佣)结账所形成的条据是基于雇佣关系所形成的,但该雇佣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同属于金钱给付之债,与合伙形成的债务系同种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双方结算所形成的四张条据,李乃明合计应支付马以良合伙债务计181963元(138063元+14000元+42900元-13000���),一审法院驳回马以良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韩国秀虽与李乃明系夫妻关系,但其并非马以良与李乃明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马以良主张韩国秀承担合伙人责任的依据不足,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限,但并未因此损害马以良的实体权利,马以良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以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马以良181963元。三、驳回上诉人马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被上诉人李乃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被上诉人李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谢 超 亮代理审判员 秦 广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阳晋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