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尚誉诉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尚誉,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347号原告洪尚誉,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巷北工业区舫阳北二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05442482W。法定代表人苏国才。原告洪尚誉因与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尚誉的委托代理人蔡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尚誉诉称,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洪尚誉购买包装袋,2013年6月26日再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并出具便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6日被告分别付款3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在字据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偿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新鲜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内包装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尚誉系包装袋销售商,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洪尚誉购买包装袋。现原告持有一份字据,该字据载明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内包装袋共计货款33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家边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还款3000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柳用金在上述字据中添写还款情况并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7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尚誉提供的字据1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包装袋,结欠原告的包装袋货款27000元未付,有原告举证的字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洪尚誉购买包装袋产品,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洪尚誉包装袋货款27000元有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本人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的字据一份予以证明,故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因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还的行为确实对原告洪尚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洪尚誉要求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偿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尚誉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0元,由被告厦门新时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婷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