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蒙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190号原告:阿荣旗蒙华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苏连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露仙(系苏连民妻子),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董本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露仙、宫国强,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购粮食的利润款34,665元(包括补偿款22,000元)、排污费10,000元以及煤款差价4,32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排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合作经营玉米业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场地、设备,负责收购玉米,被告方提供资金,并派人现场检质检斤,双方利润平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被告未按终止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利润分配款和补偿款34,665元及赔偿销售煤产生的差价4,3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作收购玉米,郎某某是被告公司副经理,负责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具体事宜,被告认可应给付原告利润13,651.85元,不存在排污费、煤款差价的问题,被告没有违约,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无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润13,651.8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证据一,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一份,原告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2,000元以及双方合伙期间剩余的煤,约定由被告拉走,被告并未拉走,原告低价出卖,造成原告损失煤差价4,3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原告方阻止被告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工作人员郎某某迫不得已签订,并且协议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不同意给付补偿款及煤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一份,原告以证明煤销售款24,064元,煤差价4,32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煤差价款为4,32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郎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以证明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副经理,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玉米业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场地、设备,负责收购玉米,被告方提供资金,并派人现场检质检斤,双方利润平分。郎某某是被告副经理,负责与原告合作期间的具体事宜。2016年1月17日,郎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及被告方给付原告22,000元作为补偿款。被告同意应给付原告利润13,651.8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郎某某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是否有效。郎某某作为被告的副经理,一直负责处理原、被告的合作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郎某某有代理权限,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煤款差价4,325元,仅提供了出卖煤款的收据24,064元,未能证明出卖煤导致差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是在原告方胁迫下签订,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郎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合作经营玉米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应得利润和补偿款,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润款13,651.85元、补偿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阿荣旗蒙华蓄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6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古耕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王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