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某、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作出(2016)湘07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于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凡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