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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袁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金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犯,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12月22日被押送到漳州监狱服刑。现在漳州监狱服刑。辩护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金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漳检监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生、代理检察员庄志刚、黄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成及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袁金成指派的辩护人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蓝春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袁金成在漳州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402室为同号室罪犯分开水时,未见被害人蔡某的杯子,遂要求被害人蔡某拿杯子给其分开水,因双方均未听清楚对方的话而产生误解、不悦。集合点名结束后,被告人袁金成向号长郑某反映因分开水被被害人蔡某责怪一事,恰让被害人蔡某听到,双方遂引发口角。被告人袁金成即挥拳朝被害人蔡某头面部击打三拳,致鼻腔流血,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陈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金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袁金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金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金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金成殴打被害人蔡某后就蹲在地上反省自己的行为,等待接受处理,且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被害人蔡某存在重大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袁金成真诚向蔡某道歉,并取得蔡某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袁金成犯罪后果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并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金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被交付漳州监狱执行刑罚。死刑缓期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袁金成在漳州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402室为同号室罪犯分开水时,未见被害人蔡某的杯子,遂要求蔡某拿杯子给其分开水,因双方均未听清楚对方的话而产生误解、不悦。集合点名结束后,袁金成向号长郑某反映因分开水被蔡某责怪一事,恰让蔡某听到,双方遂引发口角。袁金成即挥拳朝蔡某头面部击打三拳,致蔡某鼻腔流血,后蔡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蔡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袁金成在402号房门口为大家分开水时未看到其喝水的杯子,就要求其将水杯拿给他。因未听清袁金成的话,误解让其做卫生,心生不悦并回了一句。袁金成听到后未再应答。20时55分左右,大家到阅览室集合参加点名、讲评后回到号房,袁金成就将双方误解的事向号长郑某讲明,其坐在号室进入卫生间门口的位置,因不满袁金成向号长反映双方误解的事就责备袁金成,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袁金成冲到其身后,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两下,其转身躲闪时又被打到鼻梁部位,郑某、何某2、何某1等人将他们劝开,其鼻子被打后有流血,民警苏金东、柳逸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将其送到漳州市医院检查、治疗。其被袁金成打伤有过错在先,不要求对方赔偿。其鼻梁左侧的陈旧性疤痕系得脑膜炎、败血症等疾病导致鼻梁溃烂留下的,鼻梁骨和面部左侧颧骨的陈旧性疤痕系骑摩托车摔伤的。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55分左右,袁金成在号室门口向其谈起因分开水被蔡某误解的事情,蔡某坐在号室进入卫生间门口的位置听到后与袁金成发生口角,袁金成就冲到蔡某身后,用拳头打了蔡某的头部和面部二三下。其与何某2、何某1等人把袁金成和蔡某劝阻开,其看到蔡某鼻子被打后有少量出血,带蔡某向值班民警苏金东汇报情况,后柳逸警官带蔡某到医院去检查、治疗伤情。其有听蔡某说过鼻子因患病留下疤痕。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晚,袁金成在402室分开水时未见到蔡某的杯子,叫蔡某将杯子拿给他,蔡某误解让他去做其他事,就很凶了回了一句。大家到阅览室集合点名完毕后回到号室,其与蔡某、何某1、何某2坐在号室过道学习规范。20时50分左右,袁金成边烧水边与郑某聊天,后蔡某与袁金成发生口角,袁金成冲到蔡某身边用拳头打了头部二三拳致蔡某鼻子出血,其与郑某等人将他们劝开,郑某带蔡某找值班民警汇报情况。其有看到蔡某被袁金成打之前鼻子和脸上有多处陈旧伤疤。4.证人杨某、何某1、何某2、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袁金成殴打蔡某的经过。案发经过与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31日,漳州监狱狱侦科民警孙建闽、刘建能携带勘查器材到十分监区对袁金成伤害蔡某的伤情、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案发中心现场在402号室距卫生间2米处的过道上。经检查蔡某头、面部及四肢、躯干均未见新的体表破裂伤,鼻梁部位有轻微红肿,左侧鼻孔处有微量血迹。袁金成、蔡某分别指认现场;因现场已被打扫清理,未见血迹。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至20时50分58秒,袁金成坐在402号房门口烧开水,20时50分59秒至51分03秒,袁金成起身冲到蔡某的身后用拳头击打蔡某的头面部三下,同监室的人员随即将袁金成劝阻开,20时51分10秒,蔡某鼻子流血走到监室门口。7.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漳检技鉴[2016]1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伤情告知书,证实蔡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依法告知袁金成、蔡某。8.漳州监狱关于袁金成、蔡某个人信息的证明,证明二人的个人基本情况。9.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金成于2015年7月2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上述判决,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10.狱内案件立案表、漳州监狱报案笔录、漳州监狱四监区关于罪犯袁金成伤害蔡某的情况报告,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发案经过。11.关于监区对罪犯袁金成安排号室生活卫生劳动岗位职责的说明,证明袁金成的生活卫生岗位职责是烧开水和分开水。12.蔡某的门诊病历卡、漳州监狱十分监区民警苏金东、柳逸、蔡天运、赖志伟对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袁金成打蔡某过程及治疗情况的书面报告,证明蔡某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的有关情况。13.蔡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袁金成对蔡某道歉并取得蔡某的谅解,蔡某不要求袁金成赔偿并请求对袁金成从轻处罚。14.关于蔡某分配分监区时间的证言,证实蔡某于2016年2月21日被分配到漳州监狱十分监区。15.被告人袁金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供认2016年3月30日19时20分许,其在漳州监狱十分监区402号房门口准备为同监室人员分开水时未看到蔡某的水杯,就让蔡某将杯子递给其,蔡某未听清楚其所讲的话产生误解,态度不好地回了一句话。20时50分左右,大家集合点名完毕回到号房,其在号房门口对号长郑某反映因分开水被蔡某误解、责备的事,蔡某听到后开口骂其并与之发生口角,其被骂后就冲到蔡某的身边,用拳头打了蔡某头部、鼻梁等部位三下。后郑某、何某2、何某1等人将其与蔡某劝阻开,郑某将蔡某带去向民警报告,民警将蔡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金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1、何某2、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袁金成的供述均证实蔡某被袁金成殴打受伤后即由郑某带去向值班民警报告,即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袁金成的犯罪事实,袁金成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袁金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因误解与袁金成发生口角并言语责备、挑衅,袁金成遂动手殴打蔡某,蔡某虽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尚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金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金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袁金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蔡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袁金成在案发后真诚向蔡某道歉,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钰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伟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