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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黄玲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黄玲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聚才,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球,男,该行员工。被告:黄玲梅,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黄玲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玲梅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216.38元,利息6704.97元,滞纳金2496.7元,手续费255.89元,合计55673.94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4日,被告黄玲梅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7,授信额度7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用于汽车分期消费,但消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本金46216.38元,利息6704.97元,滞纳金2496.7元,手续费255.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玲梅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玲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载明:“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还款日)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或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五条,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六条,还款,6、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又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表后附业务细则,载明: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主要用于汽车分期消费,并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消费、取现结欠本金46216.38元,利息6704.97元,滞纳金2496.7元,手续费255.89元,合计55673.94元。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交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专项分期消费,应当遵守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6216.38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6216.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手续费的收取,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玲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216.3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23日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9457.56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已预交59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92元,由被告黄玲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业萍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