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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96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黎明、殷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重2.12克。就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重2.1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共同入住**县**镇“**”后,杨某给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求购冰毒,并叫李某某去取,彭某某在“**”将随身携带的1小包冰毒0.4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2016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杨某再次给彭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彭某某在“**”给杨某以200元价格卖了1小包冰毒,约0.4克。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杨某再次给彭某某打电话求购冰毒,并叫李某某去取,彭某某在“**”六楼楼梯间以3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1小包冰毒,约0.4克。2016年3月31日21时许,彭某某准备再次给杨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彭某某随身携带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0.92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在见证人XX的见证下分别从彭金州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小包。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16年3月31日18时许匿名群众的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次日立案。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4月1日被**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并告知其家属。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尿检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已通知其家属。6、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3月中下旬以来,彭某某、杨某电话联系情况。7、手机照片,证明杨某的手机与号码为**的手机号码有短信往来,其中**手机号使用人帮助杨某购买吃“货”,“货源”来自**县**镇、怕出事等疑似购毒信息。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下旬开始,杨某通过手机向其手机通讯录备注为“**”号码的男子求购冰毒三四次,后该男子在**县**镇“**”六楼楼梯间给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三四次,每次一小包,单价为200元或300元不等。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下旬开始,杨某使用手机向“**”求购冰毒三四次,后该男子在**县**镇“**”六楼楼梯间给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三四次,每次一小包,单价为200元或300元不等。1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绰号叫“**”,2016年3月期间,其收到杨某求购冰毒的电话、信息后,从**镇的“**”(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冰毒吸食,并给杨某、李某某贩卖毒品3次,每次约0.4克。11、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被送检冰毒疑似物净重0.9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31日21时7分至33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县**镇宝灵居委会“**”**房间进行检查,提取房间内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在房间内对彭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穿外衣口袋缴获两小包冰毒疑似物。1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无规则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彭某某系给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无规则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彭某某系给其贩卖毒品的“**”;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无规则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李元东系向其购买冰毒的李元东;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女性无规则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杨某系向其购买冰毒的杨某。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彭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永顺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给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贩卖的行为和故意,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0.92克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并依法予以收缴,故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冰毒2.12克。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刑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彭某某被缴获的毒品冰毒0.92克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彪人民陪审员 彭 庚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