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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伍六十与宁夏泾河清真牛肉有限公司、伍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六十,宁夏泾河清真牛肉有限公司,伍宝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525-1号原告伍六十,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宁夏泾河清真牛肉有限公司,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马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伍宝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受理原告伍六十与被告宁夏泾河清真牛肉有限公司、伍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伍六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伍六十负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