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典能与韦文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典能,韦文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35号申请执行人钟典能,男,1972年1月20日生,壮族,干部,住本县。被执行人韦文永,男,1969年9月15日生,仫佬族,个体户,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罗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典能与被执行人韦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韦文永应承担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钟典能借款本金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674元。2016年5月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35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韦文永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公告向韦文永送达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文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13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