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5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彬。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彬在成都市温江区“新村1号”小区附近的“静云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2、2015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彬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岸银洲”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向吸毒人员曾某。3、2016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彬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4、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彬在成都市温江区“新村1号”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3袋白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袋内有1颗红色药片)、5袋红色药片。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14.03克,红色药片净重2.83克,共计重16.86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林彬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岸银洲”小区1栋1单元1405号的租住房内,查获1袋净重3.83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林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林彬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地图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林彬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林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杨妍蝶人民陪审员  谢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