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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特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谢根海、包丽平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谢根海,包丽平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42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周陈霞,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谢根海。被申请人:包丽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龙泉市支行)与被申请人谢根海、包丽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龙泉市支行称:2014年8月5日,两被申请人谢根海、包丽平向申请人邮储银行龙泉市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根海、包丽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申请授信度金额为80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被申请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申请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申请人将贷款发放至被申请人放款账户期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额为准。其中《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20条约定了在额度有效期内申请人有权终止授信额度,对已经发生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上述情形包括被申请人的人行征信报告显示存在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被申请人认定为禁入类客户,且未能提供符合申请人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据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720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期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根海、包丽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万景花园X幢X室的房产为2014年8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合同的履行提供11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6条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申请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而谢根海在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9月6日,已产生利息1387.46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谢根海、包丽平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万景花园X幢X室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邮储银行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1387.4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谢根海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额度期限是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之前的借款期限被申请人均按时支付利息,且5年的额度支用期尚未到期,现在申请人拒不同意转贷,反而造成了被申请人经济困难。被申请人在龙泉有4家经营30多年老店,目前正常经营,申请人应该给予转贷。被申请人包丽平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额度期限是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虽同时在借据中另行约定了单笔提款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借款使用期间,两被申请人均按时支付了利息。现被申请人谢根海提出异议认为其按时付息且5年的支用期间亦未到期,申请人不应提前处置抵押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申请人宣布终止授信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物的条件是否成就尚存有争议,在本案中亦难以查明,故申请人邮储银行龙泉市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的申请。申请费59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