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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无锡中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471号原告无锡中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五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洋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江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工业集中区158号。法定代表人单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中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扬州国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伟,被告国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其按合同约定供给国瑞公司计款179448元的矽钢片,国瑞公司其中支付的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虚假汇票,致其无法兑现,故现要求国瑞公司立即付清货款150000元。被告国瑞公司辩称:其已付清中天公司的货款,关于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其系背书受让,其并不知情属虚假汇票,现在有关公安机关已定性为票据诈骗,应当由公安机关对案件调查清楚后再行审理或直接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与国瑞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供给国瑞公司计款179448元矽钢片,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国瑞公司付款179448元(其中支付了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次日,中天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国瑞公司计款179448元的矽钢片。后中天公司持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中国农业银行东湖塘支行请求兑付,被告知该承兑汇票系虚假汇票,未予兑付,中天公司即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报案,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受理后即派员至涉案承兑汇票××票××潍坊银行昌邑支行调查,结论为:该行出具该汇票的真实信息为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3日。该局将虚假汇票原件带回后,得知涉案假票的犯罪嫌疑人周斌和陈洪生已经桐乡市公安局逮捕,并将案件及涉案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送货单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和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3份、承兑汇票查询2份、逮捕证2份、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国瑞公司间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虽然国瑞公司在不知编号为3130005228512094、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系虚假汇票的情况下,支付中天公司的货款,但中天公司客观上不能实现该债权,故国瑞公司尚结欠中天公司货款15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国瑞公司理应支付,故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国瑞公司提出因涉嫌票据诈骗,应将案件移送至有关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因中天公司与国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均未存在过错或涉嫌诈骗行为,且有关公安机关目前尚无处理结果,故对国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国瑞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天公司货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国瑞公司负担。中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国瑞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国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  伟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庞云冲(实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