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陈文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陈文成,刘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7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高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历下区黑虎泉西路185号。被告:陈文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海英,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陈文成、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成、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9963.88元及利息19014.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文成、刘海英提供的抵押房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刘海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成、刘海英签订了编号为(2093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247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文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0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两种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1.被告刘海英自愿在上述担保范围内为被告陈文成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陈文成、刘海英愿以其名下房产编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987**号”的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首笔105万元贷款。2015年10月23日,上述贷款发生逾期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且担保人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文成欠款本金1049963.88元,欠息19014.64元,共计人民币1068978.52元。被告陈文成、刘海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已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文成尚欠贷款本金1049963.88元,利息19014.6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与被告陈文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陈文成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成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贷款本金1049963.88元。二、被告陈文成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利息19014.64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对位于济南市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海英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2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文成、刘海英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局姿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