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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寿标与唐永丰、张晓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寿标,唐永丰,张晓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40号原告何寿标,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晓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何寿标诉被告唐永丰、张晓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行审理,原告何寿标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丰、张晓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寿标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以工程投标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捺了手印,有被告借条在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给,使原告无奈。综上所述,被告的借款是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起连带偿还责任,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债还钱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利息双倍计算支付给原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何寿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永丰、张晓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唐永丰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永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唐永丰逾期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永丰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晓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张晓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丰、张晓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寿标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计至判决确���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唐永丰、张晓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