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702号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8244-0。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妃燕,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城路南。法定代表人:潘庆朋。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妃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390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DCS系统,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完成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500000元款项后,拖欠剩余合同价款1408000元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08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5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自2014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实际计算至合同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SDHM-BD-20130505《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3370000元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合同编号20130505-J01的开箱验收报告及装箱清单,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被告验收,满足付款条件。3、SDHM-BD-20131120《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538000元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4、合同编号20131120-J02开箱验收报告及货物交接单,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验收,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中控公司与华懋公司签订《丁二烯装置DCS系统采购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华懋公司10万吨/年丁二烯装置中的DCS采购达成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2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付价款30%预付款,计894000元,发货前付总价款的30%,计894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30%,计894000元,同时退还中控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余款298000元在质保期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18日,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及190000元,该两份补充合同交货、付款条件等内容,除金额为190000元补充合同中的30%到货款即57000元应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外,其他内容与主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正常投运后一年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后,中控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华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9日开箱验收货物。华懋公司总计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2015800元,至今尚余款项13542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0日,中控公司与华懋公司签订《20万吨碳四液化气深加工DCS系统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5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价款30%,计161400元,发货前一周内付总价款的60%,计322800元,系统投运验收满一年(或者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后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3800元。合同签订后,中控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华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6日接收货物,于2014年7月9日开箱验收货物。华懋公司总计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484200元,至今尚余款项53800元未支付。中控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余款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并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中控公司提供的开箱验收报告,在用户签名一栏处有工作人员签名,虽未加盖华懋公司公章,但华懋公司未提出异议和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华懋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对货物进行了开箱验收。双方合同中对设备约定了安装、调试、投运条款,现中控公司并未提供投运验收报告,但华懋接收该批货物已超过2年多时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故本院认定中控公司已履行义务,华懋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控公司要求华懋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如下:合同未支付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天数÷365。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SDHM-BD-20130505《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未付款为1354200元。其中:到货款2980000×30%+200000×30%+190000×30%,该款项应在货到现场验收后支付,2014年7月9日验收合格,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629日,按同期利率6.15%的1.5倍计算。另有6200元未付款应在发货前支付,因数额较小,自愿从2014年7月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4月1日,共计629日,按同期利率6.15%的1.5倍计算。质保金337000元,应在质保期内一年内付清,2014年7月9日验收,即应当在2015年7月10日起支付质保金,至2016年4月1日,间隔264日,按同期利率5.1%的1.5倍计算。SDHM-BD-20131120《合同书》未付款53800元,2014年6月6日到货,满18个月一周内支付,即2015年12月14日前应当支付,按年利率5.1%的1.5倍计算。本院对中控公司放弃请求华懋公司支付已付款项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并将发货前应付的6200元货款并入发货后应付款项计付逾期利息,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认可。但SDHM-BD-20130505《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中,对其中金额190000×30%款项,依补充合同应自2014年8月9日计付逾期利息,而非2014年7月9日。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起算期为质保期满之日,因开箱验收并不等同于投运验收,故质保期满日应依合同约定自货到现场日的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18个月,即自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利率计算依据,经核算至2016年10月8日,华懋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94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46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此后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9%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6.4元,由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人民陪审员 钱国轸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韩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