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944号原告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9618-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马铺社区。法定代表人叶晓云,经理。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103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12幢107。法定代表人史忠国,董事长。原告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萱机电公司)与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萱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骋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萱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永骋建材公司向其购买空调等电器,共计货款为114010元,永骋建材公司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其84010元未付。现要求永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4010元。被告永骋建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7月10日,被告永骋建材公司三次从原告灿萱机电公司处购买空调等电器,灿萱机电公司按约送货至永骋建材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共计货款为111520元。永骋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灿萱机电公司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81520元未付。灿萱机电公司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骋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审理中,灿萱机电公司还主张了空调维修、移机等费用计5500元,提供了其单方开具的发票1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因永骋建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永骋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灿萱机电公司与被告永骋建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灿萱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永骋建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灿萱机电公司要求永骋建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灿萱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永骋建材公司进行了空调维修、移机等工作,故对其主张的5500元空调维修、移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永骋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灿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900元,由灿萱机电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永骋建材公司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