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美丽与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丽,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1149号原告:陆美丽,女,汉族,1983xx年11xx月12x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钟琦、李昕,均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法定代表人:刘学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美丽诉被告东莞市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美丽于2016年9月2日收到本院的预交受理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799元,逾期不交,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截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陆美丽仍未缴交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陆美丽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美丽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