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民申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永兴与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永兴,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永兴,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石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史永兴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石蒙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蒙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永兴申请再审称:史永兴与金石蒙荣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迟延交房的过渡费和违约金。该协议系金石蒙荣公司要求史永兴必须放弃违约金及过渡费的要求,才予以签订的。因史永兴在外租房居住达十年之久,为了早日回迁,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迫于无奈签订了《回迁协议书》。因该约定系金石蒙荣公司乘人之危签订的,明显显失公平,故史永兴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但二审法院对史永兴的理由没有充分认定就作出判决。史永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永兴与金石蒙荣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过渡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史永兴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金石蒙荣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且史永兴的房屋并不是金石蒙荣公司拆迁,《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史永兴与内蒙古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史永兴应向该协议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二审法院对史永兴要求撤销《回迁协议书》第三条过渡费、违约金的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史永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永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