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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雪菲与宣琦伟、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菲,宣琦伟,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400号原告曹雪菲,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宣琦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宋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负责人高雪英,该公司经理。原告曹雪菲与被告宣琦伟、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雪菲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琦伟、宋军、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菲诉称:2015年11月4日,宣琦伟驾驶丰田轿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曹雪菲驾驶丰田轿车在新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宣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雪菲无责任。现诉请:要求宣琦伟赔偿110000元,宋君负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琦伟、宋军、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雪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宣琦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雪菲无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意在证明:曹雪菲驾驶的凯美瑞轿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肇事前价格为110000元。证据三、行驶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凯美瑞轿车原车主系高任,2015年4月,曹雪菲与高任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现该车辆所有人系曹雪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军、宣琦伟、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军、宣琦伟、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宣琦伟驾驶丰田轿车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曹雪菲驾驶丰田轿车在新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宣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宣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曹雪菲无责任。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丰田轿车撞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肇事前价格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琦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曹雪菲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丰田轿车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10000元,故本院对曹雪菲主张宣琦伟赔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雪菲主张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曹雪菲未举示证据证实宋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宣琦伟驾驶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曹雪菲车辆损失2000元,宣琦伟应在人保公司赔偿后,赔偿剩余的108000元。被告宋军、宣琦伟、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琦伟赔偿原告曹雪菲车辆损失1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郊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雪菲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曹雪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6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曹雪菲预交),由被告宣琦伟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宇慧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