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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洪义与王凤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义,王凤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389号原告孙洪义,男,汉族。被告王凤乙,男,汉族。原告孙洪义诉被告王凤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义诉称,2015年10月被告王凤乙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和沙子,拖欠红砖货款29484元和沙子款5390元。2015年12月25日,为建乌云镇粮库锅炉房王凤乙拖欠原告红砖价款13700元。当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王凤乙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凤乙给付红砖货和沙子价款48574元。原告孙洪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三张、收条三张。意在证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凤乙承揽建乌云镇粮库锅炉房,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向被告的工人交付16000块红砖,9月2日交付16000块红砖,10月31日交付17000块红砖,2015年12月25日王凤乙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拖欠原告上述三笔红砖款137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凤乙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和江沙,拖欠原告红砖款29484元、江沙款5390元,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双方约定,三笔欠款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月10日。王凤乙至今未还。被告王凤乙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凤乙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王凤乙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因建设嘉荫县朝阳镇君建小区楼房和乌云镇粮库锅炉房,被告王凤乙在原告孙洪义处购买红砖和江沙,拖欠红砖价款43184元和沙子价款5390元。同时王凤乙为孙洪义出具欠条三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凤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凤乙给付红砖和沙子价款485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洪义与被告王凤乙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凤乙未按欠条中约定期限向孙洪义交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洪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洪义货款48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王凤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