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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32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男,公司职工。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责任险牵引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车辆损失险牵引车保额199800元、挂车保额为90000元,以上商业险种均覆盖不计免赔险。合同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在2015年11月9日还向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定额险一份,保额为100000元。合同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05时许该车辆由司机马恒飞驾驶行至京××处,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支付车辆及货物施救费用21735元,赔偿路产损失56560元,在事故地维修车辆费用6600元,共计受损84895元。在整齐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三责路产损失5656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本车施救费3735元、吊车费8000元、车辆损失6600元,以上合计18335元;在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货物施救费10000元。原告挂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豫H×××××/豫××××挂车辆行驶证;2、豫H×××××/豫××××挂车辆保险单;3、豫H×××××/豫××××车辆货物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第三组证据为1、豫H×××××/豫××××车辆现场施救拖车费发票。2、豫H×××××/豫××××车辆吊车费发票。3、豫H×××××/豫××××车辆货物施救费发票。4、豫H×××××车辆修理费发票。5、公路赔偿通知书。6、湖南省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7、事故现场照片。8、路产损失缴款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实际支付赔偿的数额。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4000元,应将该部分请求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因该车辆为货运车辆,需要提供营运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拖费发票,该发票包含货物保管服务费,应予扣除。对货物施救费发票,该发票并未标明是货物施救,该费用应予扣除。吊车费与货物施救费为税务局代开发票,该两项金额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货物保管服务费,原告同意从车辆施救当中分离,划分到货物施救当中,因为该项费用的支持是为了避免货物进一步扩大损失而产生。货物施救费,虽发票当中未标明是货物施救,但该项费用经询问车主,是因开票单位系统中没有开具货物施救的格式,同时该票据已与车辆施救的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不是全部用于车辆施救。另外在路政出具的现场图片当中可以清楚反映车上装载有整车的货物,因此相关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包含有货物施救。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和××××车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9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5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马恒飞驾驶豫豫H×××××/豫××××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81KM+8000M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第43510102016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恒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656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43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6600元,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1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656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已赔偿),余5256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损失6600元,连同其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0435元,合计1703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车辆承运货物受损,原告佳捷公司支付的货物施救费11300元,扣除5%的绝对免赔额565元,余1073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033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