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刑更7号罪犯周永生,驾驶员。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永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于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永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永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建议本院依法撤销周永生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生交付执行后,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2015年12月25日,周永生因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扬州市主城区被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信访维稳处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7月21日,周永生因未按规定时间到广陵区司法局曲江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超过十五天,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2016年8月15日,周永生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扬州市主城区,未按时履行电话汇报被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9月9日,周永生因未经批准私自离开扬州市主城区,被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给予警告一次。2016年9月10日起,周永生再次不请假外出至湖南省、河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上述事实,有矫正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接受社区矫正通知书、警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永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多次警告及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撤销罪犯周永生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永生宣告缓刑部分;二、对罪犯周永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爱军审判员 赵惠琴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