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杨松、黄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杨松,黄艳,夏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成贵,男,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被告:杨松,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被告:黄艳,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被告:夏露,女,汉族,1974年7月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杨松、黄艳、夏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松、黄艳、夏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诉称,被告杨松、黄艳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以被告杨松为主借款人,被告黄艳为共同偿债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向原告透支借款790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夏露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松、黄艳立即清偿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应还债务782378.90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129385.52元,手续费14145.00元,提前归还本金554850.00元,手续费70725.00元,本金合计:684235.52元,手续费合计:8487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已经产生的利息10273.39元、滞纳金3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84235.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松贷款所购并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渝A×××××宝马牌WBAYF410型小型轿车(车架号:WBAYF4100DDZ80641,发动机号:10648357N55B30A)一辆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松、黄艳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上门催讨和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4.判令被告夏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主借款人杨松应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杨松、黄艳、夏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松、黄艳、夏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松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松因购买宝马牌汽车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799000元,手续费10187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25067元,以后每期还款25023元。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杨松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指定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斯达亚飞汽车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73,开户行:工行高科技支行)。被告杨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杨松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松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就被告杨松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松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松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夏露向原告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夏露就被告杨松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金额799000元及手续费、逾期利息、罚息、欠款催收费、续保催办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承诺书签订时起至购车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杨松就其所购的车架号为WBAYF4100DDZ80641的渝A×××××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杨松指定的账户。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且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684235.52元、手续费39606元(计算至2016年9月)、利息50266.36元、滞纳金3000元,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收,2016年10月起的手续费按2829元/月的标准计收,最晚不超过2018年1月,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8423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特约商户贷方回单、牡丹信用卡签购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欠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松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松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松未按约足额还款,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84235.52元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但原告未举示证据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被告黄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艳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夏露向原告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夏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露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松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车架号为WBAYF4100DDZ80641的渝A×××××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松、黄艳、夏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黄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684235.52元;二、被告杨松、黄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3000元;三、被告杨松、黄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9月的手续费尚欠39606元,自2016年10月起的手续费,按每月2829元的标准计收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晚不超过2018年1月;四、被告杨松、黄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为50266.36元,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8423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夏露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松名下的车架号为WBAYF4100DDZ80641的渝A×××××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993元,由被告杨松、黄艳、夏露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该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