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平义与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平义,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平,胡平义,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义,男,现住四子王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乌赛油路。法定代表人:王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农业科技产业示范园(新建飞机场西南)。法定代表人:白新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平,男,现住四子王旗。上诉人胡平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平义、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瑞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平义上诉请求: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42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为四子王旗法院提供用工单的复印件时,用工单上的字迹清晰可见,后来由于上诉人的疏忽,装在兜里时间长了自然磨损导致用工单上的字迹看不清楚。此外,也可以调取用工单底据的另外几联,还有一起做工的工人张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都可以为上诉人作证。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用工单原件上字迹看不清楚,我们不能认可。对账单没有欠原告工资的记录,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不足,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雇佣上诉人,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用工单不是我公司开的,盖的章也不是我们公司刻的,使用人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故与我们公司无关。刘瑞平未作答辩。胡平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钱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四子王旗吉生太镇小沟子基地开拖拉机,双方当时约定出满勤工资为每年30000元,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与14日出具的用工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当时被告承诺为每年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提供的用工单原件已无法看清,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平义向法庭提供的用工单复印件,该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刘瑞平、刘某某的证明。对刘瑞平的证明,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勤情况、应得工资数额和欠款数额,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欠上诉人工资;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雇佣上诉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刘四虎的证明,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不了欠钱的事实;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基地开出很多用工单,当时发现有很多都是假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上诉人和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给付上诉人2014年工资258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应付工资是30000元还是25800元双方存在争议。虽然上诉人提供用工单原件有瑕疵,但本案原审被告刘瑞平作为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和股东,一审中对满勤工资为30000元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认给付完工资后应收回用工单,现用工单未收回,且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用工单存根和出勤情况证明上诉人工资已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胡平义尚欠的工资4200元。综上,胡平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9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胡平义劳务费42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跃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