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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万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杨万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872号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乐屯。法定代表人:侯元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世富,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福,农民。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万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元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庆江、李明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世富、被告杨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订作清粪机4台,每台单价17000元,合计68000元,定金5000元,余下货款在安装完成后付清,并签订了加工订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好的清粪机及配套设备送到被告处安装调试。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现场协调后,该设备完全正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清粪机款,尚欠1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清粪机款1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11月安装清粪机,要求热镀锌。但拉来的时候管里面有锈水,我就问原告是否镀锌,原告说是。使用了15天左右,我发现板生锈,我就给业务员打电话,问是否镀锌,业务说等来看一下,板已经变薄了。业务员维修了四、五次以后,我要求更换一个,业务员说成本够不上,不给换。2015年9月左右,我重新购买一套新的清粪机,是热镀锌的,花费了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4台清粪机,合计68000元;免费保修三个月;安装交清全款,交定金5000元;注:三相电、二列车(热镀、4个厚板),每房(二列二出、横拉1台、提升1台)。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加工好的清粪机在被告家调试安装,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前给付清粪机款63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好清粪机后,被告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另查明,被告因原告产品存在瑕疵只给付给了原告清粪机款50000元,加上被告先前给付给原告的5000元定金,一共给付给了原告55000元。被告重新定制了一套刮粪板。原告承认其定制的清粪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热镀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人证言、录音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付给承揽方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应按照约定定作清粪机,被告在验收后应该按照约定给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清粪机的主板应为四个厚度及热镀,被告主张原告定制的清粪机主板不到四个厚度,四个厚度应属外观结构,是可测量的,被告在验收当日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清粪机的主板已达四个厚度,故对被告针对原告的清粪机主板未到四个厚度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清粪机是否为热镀锌,在外观上是无法确定的。原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三个月,被告如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应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换,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加工的设备提出更换,原告对质量问题应在设备安装后的一年内提出,否则诉讼时效失效。针对原告的该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对清粪机的检验期间,被告应在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根据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可以确定在设备安装后,被告确实多次要求原告上门维修,说明被告已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已承认未对清粪机进行热镀处理,被告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对原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设备镀锌的作用在于能够防止设备生锈,耐腐蚀,增加设备的使用年限,因为原告未给设备进行热镀处理,导致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很快被腐���,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对粪车镀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产品送交单,其诉称该送交单中的粪车就是给被告定制的粪车,重量为1184千克,每千克冷镀单价为2元,其冷镀花费了2368元。被告辩称其重新定制的粪板花费2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正规收据,故对该16个粪板的价格为2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重新定作粪板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也承认热镀的市场价格高于冷镀的市场价格。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粪车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使用年限,并参考当地目前一般该种设备成本和价格差,酌情认定原告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因被告还差130000元尾款未给付给原告,扣除损失1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普兰店市新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杨万福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