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910号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柏树乡花沟村。法定代表人:马聪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汝鑫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阳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阳汝鑫公司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承建汝阳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救助站项目工程,被告所属的第九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所需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如数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原告货款511071.8元,并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被告宜阳建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汝阳汝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汝鑫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汝阳县社会福利中心救助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3.汝鑫商砼销售清单3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宜阳建安公司承建汝阳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救助站项目工程。2015年5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商砼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对于付款方法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后20日内付商砼款总额80%,第二次甲方付款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按本合同第四款第三条执行(付款点之外不产生任何转账业务)。合同第四款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后,乙方应付约定首次付款点的30%作为定金。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点付款,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停止供应,并按欠款总额收取日千分之三滞纳金。乙方工程最后一次浇筑前,应预付商砼款,最终以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砼款多退少补。2015年8月9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汝阳汝鑫公司、被告宜阳建安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1.汝阳县社会福利中心救助楼工程续用2015年5月汝阳汝鑫公司与宜阳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合同。2.商砼货款由汝阳汝鑫公司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签字后,由宜阳建安公司直接支付到汝阳汝鑫公司账户。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该工程主体于2015年11月20日封顶。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基础部分结算,基础部分商砼款为166750.9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支付60000元,下欠106750.9元未付。2016年5月21日双方对主体部分商砼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商砼款40万元,主体部分尚欠商砼款404320.9元。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建安公司承建汝阳县社会福利中心救助站工程,并以“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商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三方签订的协议将商砼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有商砼款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商砼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有该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欠原告商砼款51107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51107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请求,由于该约定属于违约金,且约定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的性质及双方的结算时间等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107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本金511071.8元、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汝阳县汝鑫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山虎审 判 员 程晓光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