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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与被告郭某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郭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419号原告:邱某,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芸,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邱某诉被告郭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芸,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涉争房屋搬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注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居住在内不肯迁出,且不让原告共同居住。原告患中风疾病,无法居住,只能辗转于各个疗养院,现已无力支付疗养院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房屋也有居住权;诉争房屋三室一厅,原告有自己的房间,也上了锁,其他人也无法进入,是原告自己看病没有在该房屋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涉争房屋归谁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经质证对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将案涉房屋卖掉,所得房款双方各半,原告主动将自己所得房款拿出20万元,分别送给两女儿各10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份离婚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询问原告其提交的离婚协议来源,原告称其系中风病人,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邱某认为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但根据被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调取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迁出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