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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吕东红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被害人郑×1(女,3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家门前胡同内,被告人吕×与郑×1的丈夫梁×(男,4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吕×明知郑×1在梁×身边拉架,仍持木棍击打,将郑×1左手打伤,造成郑×1左第2掌骨头骨折、左第2近节指骨骨折。在互殴中,梁×及被告人吕×亦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被告人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于2016年1月22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被害人郑×1家门前胡同内,被告人吕×与郑×1的丈夫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吕×明知郑×1在梁×身边拉架,仍持木棍击打,致使郑×1左第2掌骨头骨折、左第2近节指骨骨折。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1左手第2掌骨头及第2近节指骨近段骨折为直接外力作用所致。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梁×、被告人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吕×于2016年1月2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吕×的供述,被害人郑×1、梁×的陈述,证人郑×2、王×、张×1、李×1、张×2、李×2、邵×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木棍一根(长约130公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