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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法定代表人袁建英。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斯永信,男,系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68号建银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军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因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暨东畜禽合作社原系浣东街道暨东村斯永信、袁建英夫妇共同创办的生猪养殖场,该养殖场位于浣东街道暨东村丁家山,所用土地为斯永信向村承包的土地。2008年,该养殖场经登记成立“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专业经营生猪养殖和销售。2014年4月14日,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根据诸暨市“五水共治”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关于开展浣东街道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对养殖场的关停范围、关停期限及关停后享受政策补助的程序、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的养殖场也被列入关停范围。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畜禽养殖场关停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做好养殖场的关停工作,逾期不关停的,街道将进行强制关停。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组织力量对原告所有的上述养殖场分次进行拆除。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养殖场关停补助款127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已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7603元及营业损失1850000元。另查明,原告建造养殖场未经国土、规划等职能部门审批许可;被告在强制拆除该养殖场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依法催告原告履行拆除义务,强制拆除过程中也未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未经法定的审批许可建造涉案养殖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须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使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浣东街道办事处在未自行作出或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暨东畜禽合作社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7027603元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对养殖场建造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建造系经过合法审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营业损失为185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应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27603元及营业损失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位于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的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7027603元及营业损失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养殖场根据有关规定属于设施农用地,不许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养殖场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对上诉人养殖场本身以及养殖场的内外设施、设备全部损毁,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被损毁财物不能确定实际损失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养殖场建筑经过规划许可或者用地审批手续的证明,被上诉人也未能查到该建筑物的权属登记信息。根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章建筑处置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2.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依据。涉案建筑物的建筑材料仍在原地,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中。且养殖场关停后,上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12781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场,既未提交职权依据,也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审法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因强制拆除行为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因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上诉人认为其建造养殖场,无需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认为所建房屋系合法建筑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被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已经造成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其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暨东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