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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有凤与王铁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有凤,王铁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任有凤,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铁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卢荣耀(系王铁成表叔),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一般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卓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有凤与被告王铁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凤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王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耀,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有凤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王铁成驾驶海马牌豫R×××××号牌小轿车在南阳市南阳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大桥东××处,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段运庆驾驶的本田牌豫R×××××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有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00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有凤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5309.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咨询意见书共三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及鉴定花费1900元。南阳市鹏远肠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缺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交通费用。被告王铁成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买的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铁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铁成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5、6、9的真实性无异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且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告误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与段方平系母女关系且该证明内容与��历显示矛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王铁成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误工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举证6中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铁成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铁成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房产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做认证,居住证明显示房主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居住证明不做认证。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南阳市鹏远肠衣有限公司副经理尹军,证实原告任有凤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厂从��监督验收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王铁成驾驶豫R×××××号车辆在南阳市南阳大桥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大桥东××处,左转变更车道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段运庆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有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侧面部挫裂并擦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867.54元。2015年12月17日及2016年1月8日,原告在门诊花费418.4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FD第5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有凤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任有凤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豫R×××××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铁成;事故发生后王铁成垫付医疗费300元;豫R×××××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王铁成与段运庆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乘坐人任有凤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王铁成承担,以70%为宜。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6867.46元,门诊花费418.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未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参照有关机构意见,营养期为60日,以每天3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以每天30元,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有关机构意见,护理养期为90日,以一人护理,每天30元,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补偿20年,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年收入为10853元,为21706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6、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为179天,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为15573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1685.86元)10000元,下余41685.86元,被告王铁成承担70%为29180.1元,扣除其垫付的300元,为28880.1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费用为434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3479元。二、被告王铁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有凤28880.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任有凤承担948元,被告王铁成负担3759元。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赵增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传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