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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胡某、郭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胡某,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533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郭某乙、郭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胡某、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谈兆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为被告郭某乙,次子为被告郭某丙。被告胡某系谈兆珍的母亲,谈兆珍的父亲谈正江已于2011年去世。谈兆珍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因其生前土地被征用,有23000元的安置补助费保存在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23000元安置费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母亲谈兆珍的确有23000元安置补助费保存在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放弃继承该笔遗产,同意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原告。被告胡某辩称:这笔23000元的安置补助费要求法院按照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郭某丙辩称:我父亲郭某甲是由我哥哥郭某乙负责赡养,我母亲谈兆珍是由我负责赡养。谈兆珍去世后,所有的丧葬事宜都是由我一个人操办的,丧葬费用也是由我一个人出的。这笔23000元的安置补助费我认为具有丧葬费的性质,应由我一个人继承。被告胡某、郭某乙、郭某丙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谈兆珍与原告郭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为被告郭某乙,次子为被告郭某丙。被告胡某系谈兆珍的母亲,谈兆珍的父亲谈正江已于2011年去世。谈兆珍系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沟圈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另查明,因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沟圈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谈兆珍享有安置补助费23000元,该费用有2200元已发放至谈兆珍邮储银行账户,20800元至今仍保存在扬州市邗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扬州市邗江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谈兆珍的名下的23000元是何性质费用,应当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的情况看,这笔23000元的款项是被继承人谈兆珍所属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沟圈组土地被征用而发放给其的补偿费用,应属被继承人谈兆珍的遗产。故被告郭某丙关于该费用具有丧葬费性质,因谈兆珍的丧葬费用已由其支付,故应属于他个人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谈兆珍已去世,原告郭某甲及被告胡某、郭某乙、郭某丙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对上述款项进行继承。现原告主张该23000元安置补助费应由其一人继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请求将其享有的份额归原告郭某甲所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谈兆珍的劳力安置补助费23000元,由原告郭某甲继承11500元,被告胡某继承5750元,被告郭某丙继承575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三被告负担的93.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