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职工、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予以延期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单位资金困难,组织多名职工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由本公司担保,贷款由本公司使用,约定一切责任由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承担,公司按照贷款的千分之五给予名义借款人好处费。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司安排以其个人名义,虚构个人经营“檀香阁”商铺的事实和购买家具的用途,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贷款到期后由××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60万元,期限11个月。2014年6月归还贷款后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新泉分社贷款26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6月归还贷款后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新泉分社贷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起利息停付,至2016年4月21日欠息224590.9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资料,在虚假贷款手续上签字,帮助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贷款四次共计1030万元,个人共获取融资奖励3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为解决经营中资金困难,组织多名职工多次利用虚假合同等资料以个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并由公司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帮助××公司骗取贷款,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帮助企业骗取贷款,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即使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排查阶段即主动交代,其行为属于自首;在具体操作时,被告人也只是履行签字和提供真实身份资料,其他一切手续均由单位实施,其只是从犯地位,所以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供本院查封令、通知及22份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在内的22户贷款户已提起诉讼,并查封52536635.4元的房产。认为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已得到保障。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组织多名职工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由本公司担保,贷款由本公司使用,约定一切责任由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承担,公司按照贷款的千分之五给予名义借款人好处费。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司安排以其个人名义,虚构个人经营“檀香阁”商铺的事实和购买家具的用途,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贷款到期后由××公司归还贷款及利息后又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大连路信用社贷款260万元,期限11个月。2014年6月归还贷款后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新泉分社贷款26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6月归还贷款后以相同的理由和方式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新泉分社贷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起利息停付,至2016年4月21日欠息224590.95元。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共帮助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贷款四次共计1030万元,个人获取融资奖励3万余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提供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阳泉市公安局提供的融资奖励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按月从公司领取奖励的事实。3、贷款支付审核审批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家具名义贷款及签字的事实。4、贷款合同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2013、2014、2015年度从信用社贷款共计1030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两份证实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李某某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6、客户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贷款项通过转账最终进入陈某某账户的事实。7、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2012、2013、2014、2015年度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贷款时所形成的一切手续资料。8、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与其员工以员工名义为公司贷款的事实。9、阳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被立案的事实。10、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贷款结息表证实2012、2013、2014、2015度贷款的利息结算情况。其中,截止2016年4月21日,2015年度贷款欠息224590.95元。11、阳泉市公安局提供的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系企业法人,注册资本2200万元。12、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1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名义贷款人,贷款均由公司使用,利息均由公司偿还的事实。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给名义贷款人发放好处费的事实。1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陈某某告我在郊区信用社小贷中心协调了4900万左右的贷款,准备以个人名义贷款,让我找几个名义贷款人。我按照陈某某的意思,问了几个员工,他们都不同意。后来陈某某自己安排了名义贷款人,并告我直接找这些人要了贷款所需资料,我将贷款资料准备好就提交给了银行,名义贷款人去银行签了字就办理了贷款。事后才知道陈某某答应给名义贷款人奖励。名义贷款人大约有20多人,其中就有李某某。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以员工名义贷的款都不是他们本人使用,而是在取得贷款后由××公司法人陈某某使用。17、证人高某、韩某的证言证实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程序以及为××公司22户商户发放贷款的事实。18、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8月份,未认真履行贷款审批职责,违反规定向××商户发放了约20余笔4900万元的贷款。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是××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法人。经营项目就是商场商铺出租,是一栋6层商业楼,建筑面积59000平米。期间我让员工廉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合计4700万元。至2015年底,我公司都是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我让员工假冒我的客户,到我商业楼内经商的由头,分别向信用社贷款的。2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在郊区农村信用社贷款260万,贷款时间2012年8月,期限一年。2013年到期后进行了倒贷,至今共倒贷三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份,贷款金额250万。贷款用途是檀香阁红木家具店购买家具。我个人与檀香阁家具店没有关系,该店是××家具公司的店,公司为了贷款准备资料,将该店的经营者写成是我。所有贷款程序、资料都是××公司财务准备的,我只是去银行签字。贷款下来后也由××公司支配使用,我不清楚贷款去向。2012年8月份,××公司开会安排我们以员工个人名义贷款,款下来后由公司使用,条件是给予职工贷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报酬。当时廉某某强调,涉及贷款的一切后果由陈某某承担。我在××工作,不配合公司不好意思。贷款和利息都是由公司使用支付,我只签字。我领取贷款报酬3万余元。本院认为,山西××家居产业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组织多名职工多次利用虚假合同等资料以个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由公司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贷款用途和贷款手续不真实,仍多次帮助××公司骗取贷款,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以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骗取款项250万元及其利息退赔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社新泉分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史忠喜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葛瑞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