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游京钢与陆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京钢,陆庆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839号原告游京钢。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陆庆丹。原告游京钢诉被告陆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京钢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庆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陆庆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转账付给被告陆庆丹60000元和200000元,次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以上共计借给被告280000元整。但被告收到借款后不久就去向不明,打电话经常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庆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游京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游京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庆丹身份以及居住地情况,其长期不在家中居住;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陆庆丹共计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证据四、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游京钢借钱给被告陆庆丹的事实。被告陆庆丹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京钢与被告陆庆丹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后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0月29日上午偿还该笔借款,当日下午被告又要求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沿用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不再更换借款凭证。2013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王丽英的账户转账给被告200000元,几天后又借给被告2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共220000元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催讨此款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280000元给被告陆庆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陆庆丹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庆丹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庆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京钢借款本金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陆庆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倩倩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明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