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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诉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王晓辉、于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王晓辉,于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初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负责人:邓昌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振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晓辉。被告:于丽红。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王晓辉、于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新,被告长通公司、汇通公司、新港公司、王晓辉、于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长通公司签订了LYGS授字15002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6500万元授信额度。同年11月10日,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又续签了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65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汇通公司、新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长通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LYGS高抵15008号及15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为授信协议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原告共为长通公司提供了七笔借款,其中:1.2015年10月13日,提供票面金额1120万元汇票,敞口金额560万元;2.2015年11月12日,借款500万元;3.2015年11月30日,借款250万元;4.2015年12月7日,借款200万元;5.2015年12月14日,借款390万元;6.2015年12月24日,借款4500万元;7.2016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在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长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长通公司签订的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LYGS借15016号、15017号、15018号、15019号、15021号、16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长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其中:1.合同编号为15041号汇票合同,本金56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合同编号为15016号借款合同,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3.合同编号为15017号借款合同,本金25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4.合同编号为15018号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5.合同编号为15019号借款合同,本金39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6.合同编号为15021号借款合同,本金45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7.合同编号为16003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三、原告对长通公司在LYGS高抵15008号、15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汇通公司、新港公司、王晓辉、于丽红对长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五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2.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非故意违约不偿还借款,而是因经济下行导致的暂时经济困难,根据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两个政策中对于债务较大且有三家以上债权的客户,协调各债权银行成立债权人委员会,避免因单家机构处置不当引发新的风险,请求法庭裁定中止本案审理。3.罚息的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4.保证人的意见是同意被告的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未到期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长通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乙方)签订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为长通公司提供6500万元授信额度。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2.2015年11月10日,汇通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LYGS高保15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5年11月10日,新港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LYGS高保15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5年11月10日,王晓辉(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LYGS高保15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王晓辉配偶于丽红签署《同意函》,内容为:本人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LYGS高保15018号)项下保证人王晓辉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5.2015年11月10日,长通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LYGS高抵15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附抵押清单),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双方在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6.2015年11月10日,长通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债权人)签订LYGS高抵1500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附抵押清单),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双方在辽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7.2015年10月13日,长通公司(承兑申请人)与中国银行(承兑人)签订LYGS承15041号《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由中国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合计1120万元,敞口金额56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该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解付了汇票敞口部分。8.2015年11月12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5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9.2015年11月30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5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10.2015年12月7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5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11.2015年12月14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12.2015年112月24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5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20日。13.2016年3月21日,长通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贷款人)签订LYGS借16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该笔贷款,未偿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清单》两份、动产抵押登书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六份、贷款凭证六份、欠款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间,被告长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相关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长通公司《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长通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长通公司偿还案涉各笔未到期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罚息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并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长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形式合法有效,故在长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长通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未按约定进行清偿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红根据其签署的《同意函》的约定,以其与王晓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LYGS授字1501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LYGS借15016号、15017号、15018号、15019号、15021号、16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借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56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第二笔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第三笔本金25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第四笔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第五笔本金39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第六笔本金45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第七笔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4.4约定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有权以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LYGS高抵15008、15008-1号《抵押清单》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王晓辉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丽红以其与王晓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2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辽阳汇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新港长通机械(沈阳)有限公司、王晓辉、于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冀宁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附:抵押物清单编号:LYGS高抵15008号所有权人: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抵押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台/套)2000飞剪机组SET-20001套中横切剪板机组1250mm1套ADM剪板机组4.5*25001台ADM剪板机组4.5*12502台数控剪板机6*30701台剪板机Q11-2.5*16001台吊车32/5T1台吊车10T1台吊车10T1台吊车3T1台纵剪机组SL-05-0351套合计12台/套编号:LYGS高抵15008-1号所有权人: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抵押物名称数量低碳冷轧卷板高精低碳冷轧卷板优质碳素卷板镀锌卷板低合金汽车用高强卷板合计794.1152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