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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保国艳与龙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国艳,龙兴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55号原告:保国艳,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禄劝县。被告:龙兴德,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住禄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恩,男,1953年2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系被告龙兴德姑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营业场所:屏山镇掌鸠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216921095X。负责人:白明兴,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国艳与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国艳,被告龙兴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恩,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171.93元,即:医疗费284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4279.84元(46天×193.04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德、保国艳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9时15分,原告保国艳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载周玉芬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至K27+900米处时,遇被告龙兴德驾驶云01·425**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该处道路西侧由南向北倒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龙兴德所驾车左后部与保国艳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保国艳和周玉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龙兴德和保国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芬无责任。原告保国艳受伤后,被送至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达拾级伤残。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已在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兴德与保国艳分别按60%、40%进行赔偿。被告龙兴德答辩,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兴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支出2万余元,现已无能力再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答辩,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周玉芬10000元,现只能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同时,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和护理天数也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龙兴德所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事故发生后龙兴德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元,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垫付了周玉芬(另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保国艳的诉讼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周玉芬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保国艳《身份证》、《租房合同》、《房屋租用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屏山镇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高桂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据》9份,保国艳与房东董永芬女儿谈话录音光碟1张及录音整理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保国艳自2014年3月5日起,就一直在禄劝城租用高桂荣位于屏山街道办事处××小区××号的房屋居住。二、李占琪《身份证》复印件1份,昆明安集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平安银行广大福路支行《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禄劝轿子山幼儿园《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7张。欲证实:原告保国艳丈夫李占琪在昆明安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女儿李思媛自2013年9月起在禄劝城轿子山幼儿园上学。三、《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保国艳及家人已在禄劝城购买了商品房。四、禄劝三顾冒菜加盟店《证明》、《营业执照》及店主耿思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聘用合同》1份、《工资表》2页。欲证实:原告保国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禄劝三顾冒菜加盟店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至3000元左右不等。五、《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保国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以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对原告关于其在禄劝城租房居住,并在县城打工生活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中载明的农村户口计算;其护理期也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赔。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证。对于被告龙兴德、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因二被告对证据所载内容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盖有出具证据单位印章或个人签名,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载内容能相互佐证并能形成相应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保国艳在禄劝城租房居住以接送孩子和打工的等事实。对此,本院依法应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9时15分,原告保国艳驾驶“台玲”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周玉芬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至K27+900米处时,遇被告龙兴德驾驶云01.425**号“时骏”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该处道路西侧由南向北倒车,两车临近避让不及,龙兴德所驾车左后部与保国艳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保国艳和周玉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龙兴德和保国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芬无责任。原告保国艳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12日,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5.6.7.8肋骨折)并气胸、右乳房挫伤并血肿、右第四指骨中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6346.09元;住院期间由家属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6月4日,原告保国艳经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此次损伤已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保国艳系农村户口,其与丈夫李占琪婚后生育女儿李思媛。其丈夫李占琪在昆明安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女儿李思媛于2013年9月至今在禄劝城轿子山幼儿园上学。2014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桂荣签订《租房合同》,租用高桂荣座落于禄劝县××办事处××小区××号的房屋居住,并在禄劝三顾冒菜加盟店打工。被告龙兴德所驾车辆已在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已垫付周玉芬(另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龙兴德亦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保国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保国艳的护理期限及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出院证》中并没有出院后仍需人员护理的相关医嘱的实际,其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以每天93.04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赔偿请求,因原告是在禄劝城租房居住、其受伤后也是在禄劝医院治疗,且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实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医疗机构出现具的《出院证》中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故除住院期间外,其误工应另行计算30日。综上,原告保国艳的赔偿范围及项目为:住院医疗费6346元,护理费1488.32元(16天×93.04元/天),误工费4279.84元(46天×93.04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人民币64860.16元。至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本院将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予以裁判。此外,原告保国艳对被告龙兴德先前已支付的35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故本院将在裁判时依法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动车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提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限额。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保国艳及周玉芬受伤,而周玉芬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案处理),故对被告中国财保禄劝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周玉芬、保国艳各自的分项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原告保国艳的交强险各分项核定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住院医疗费6346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58514.17元(护理费1488.33元+误工费4279.84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因此,原告保国艳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部分852元〔10000元×6346元÷(6346元+周玉芬医疗费核定损失68106.87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30098元〔110000元×58514.17元÷(58514.17元+周玉芬伤残赔偿核定费用155343.06元)〕;同时,对被告龙兴德已支付给原告保国艳的35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至于不足部分的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由被告龙兴德、保国艳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周玉芬及保国艳关于由被告龙兴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国艳的医疗费用30950元;二、被告龙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保国艳的剩余损失43502.87元的50%,即18251.44元(已扣减先行支付的3500元);三、驳回原告保国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27元;由原告保国艳承担427元,由被告龙兴德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